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。
依據: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。
公告事項:
一、訂定「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應加標示事項」。
二、產品之製造日期於本規定生效前者,得繼續販賣至其有效日期屆至為止。
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,其容器或外包裝,除包裝食品標示事 項外,應加標示下列事項:
(一) 每一百大卡熱量含鐵質未滿一毫克之產品,應標示「嬰兒食 用時,應注意補充鐵質」或等同意義之詞句。
(二) 每一百大卡熱量含鐵質在一毫克以上之產品,應標示「添加 鐵質之嬰兒配方食品」或等同意義之詞句。
(三) 產品開封前及開封後之保存方法。
(四) 產品之使用方法及用量:
粉狀產品應標示盛滿所附量匙一匙之重量,並標示沖泡時所需之產品量及水量。
濃縮之液態產品,應標示「食用前須加水調製」或等同意義之詞句及稀釋時所需之產品量及水量。
(五)「沖泡或稀釋調配時,應使用經煮沸之溫水及充分消毒之容 器」或等同意義之詞句。
(六)「調配不當將對嬰兒健康造成危害」或等同意義之詞句。
(七) 液態產品應標示「開封前須搖動瓶罐待溶液混合均勻後再食 用」或等同意義之詞句。
(八) 「六個月以上之嬰兒食用本產品時應配合添加副食品」或等 同意義之詞句。
(九) 「使用者應遵照醫護人員、營養師之建議決定是否需要食用 嬰兒配方食品及食用方法」或等同意義之詞句。
(十) 顯著標示辨識標記並印刷於容器或外包裝,其圖樣及規格如 附件。
(十一) 嬰兒配方奶水應標示僅供醫院使用。
除前點規定外,依產品類別,應於容器或外包裝上另加標示下列事項:
(一) 嬰兒配方食品:
「嬰兒配方食品」字樣。
有關以母乳餵哺嬰兒之優點聲明。
於餵哺表內加註嬰兒體重。
(二) 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:「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」字 樣。
(三) 特殊醫療用途嬰兒配方食品:適用對象及產品之特性。
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,其容器或外包裝不得有「人乳化」、「母乳化」或優於母乳之等同意義詞句,且不得有嬰兒圖片及使產品變 得理想化之圖片及文字。
上述標示事項之內容,以經產品查驗登記審查核定者為據;其有變更者,應先依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申請變更,核准後,方得為之。
產品標示未符合本規定,其涉不實、誇張或易生誤解者,依本法之 相關規定辦理。
參考資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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